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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小芳
被 上訴人 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書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9 年度宜小字第1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大樓規章明定每戶應繳交經常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而上訴人於居住期間因反應屋舍因頂樓基地台關係導致漏水問題未獲回應及改善,始遲遲未繳交管理費,且在反應上述問題同時,亦曾告知被上訴人如上述問題獲得解決,就會繳齊未繳之管理費,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所述,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狀提及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責任,並質疑管理費數額依據等情,乃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本件復查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上訴人前開抗辯於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中應不得提出,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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