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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上訴人 蔡品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提起上訴,然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理由書,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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