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被 告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3號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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