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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賴文和
相 對 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執票人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與相對人間未來可能發生之借款,然抗告人實際上尚未自相對人處取得借款,是系爭本票債權尚不存在。
且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亦不符行使票據權利之法定程序。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又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見票即付,經相對人提示而未獲付款,遂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0萬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4紙(見原審卷第4頁)為證。
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屆期未提示付款云云。
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
且依前揭說明,是否提示付款,乃屬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之。
又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事,無論屬實與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均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
┌──┬─────────────────────────────────┐
│本票│ │
├──┼────┬──────┬──────┬───┬─────┬────┤
│編號│利息起算│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
│ │日 │ │(新臺幣) │ │ │ │
├──┼────┼──────┼──────┼───┼─────┼────┤
│001 │107年3月│107年3月2日 │600,000元 │未記載│TH0000000 │原審卷第│
│ │2日 │ │ │ │ │4頁背面 │
├──┼────┼──────┼──────┼───┼─────┼────┤
│002 │107年3月│107年3月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TH0000000 │原審卷第│
│ │8日 │ │ │ │ │4頁 │
├──┼────┼──────┼──────┼───┼─────┼────┤
│003 │107年3月│107年3月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TH0000000 │原審卷第│
│ │8日 │ │ │ │ │4頁 │
├──┼────┼──────┼──────┼───┼─────┼────┤
│004 │107年3月│107年3月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TH0000000 │原審卷第│
│ │8日 │ │ │ │ │4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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