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抗,25,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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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呂雅涵
相 對 人 游奕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與訴外人劉承業間之借貸關係,抗告人因受渠等慫恿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相對人嗣後卻稱無法聯絡上劉承業,並向抗告人逕行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人既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陳稱借貸關係係存於相對人與劉承業之間,且其係受到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縱認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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