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抗,3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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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游碧鑾
相 對 人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簽發本票,亦不認識相對人,系爭本票非伊簽發;

伊已聲明拋棄繼承第三人黃暄書之遺產,其票據債務與伊無關,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已歿之第三人黃暄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

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第三人黃暄書已歿而欠缺非訟關係人能力,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其餘聲請則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非伊簽發等語置辯,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乃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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