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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湯鎮鍇
相 對 人 黃李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裁全第10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存有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持有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153萬元,用以擔保系爭債權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抗告人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嗣因相對人允諾分期清償,而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詎相對人事後未按期清償,且相對人已知抗告人欲對其求償並聲請強制執行,極有可能脫產阻礙抗告人行使系爭債權,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且相對人前曾承諾願按期清償,致使抗告人相信其清償之誠意而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詎相對人在抗告人撤回本票裁定聲請之後隨即不聞不問,顯見相對人刻意以欺瞞方式讓抗告人撤回之,其逃避債務之心態甚明,又因抗告人前曾提出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已然知悉抗告人欲向伊請求清償債務並查封其所有不動產,從相對人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等文件可知,相對人名下可作為執行標的僅占該建物及土地各半的權利範圍,從而在抗告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再另案起訴(抗告人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相對人勢必異議而進入訴訟程序),後經歷審訴訟程序直至確定期間,相對人極可能脫產藉以阻礙抗告人權利之行使,況不動產登記謄本已有預告登記,僅須將應有部分轉讓與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即可,加之其所有不動產亦均設最高限額抵押權,殘餘價值低等情,衡諸上開等情確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且,抗告人係在45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對相對人而言並不至造成權益的過度損害,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之部分,即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本票為證(見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卷第4、5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原因」之部分,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恐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履行債務,然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提出釋明以供本院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系爭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據此認定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準此,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依法自不能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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