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抗,3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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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林美玲
相 對 人 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至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於民國95年6 月7 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擔保,然歷年來抗告人均按月陸續清償款項,清償金額已達1,300 萬元,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所有債務本金加計利息,且本件真正借款人應非相對人,相對人並非真正債權人,是其所為抵押權設定,欠缺憑依,故在無債權存在下,系爭抵押權無所依附,所為主張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實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5年6 月7 向相對人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9 月6 日止,並於95年6 月8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用供擔保,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決議意旨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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