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抗,4,2020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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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彭仲明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一、補繳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二、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屬非訟事件。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再抗告費用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

三、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對非訟事件裁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上,本件為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2月21日109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自應依再抗告程序,即再抗告人即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惟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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