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抗,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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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格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中
相 對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上列相對人與楊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1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年事已高,又無其他財產,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有3 筆抵押權,若准予拍賣,將損害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抵押物所有人為相對人,倘抵押物所有人非屬債務人時,債務人雖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當事人,但亦屬利害關係人,倘因該裁定而權利受損時,依法自得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人雖非原裁定之相對人,然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形式上之債權證明資料,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楊却於民國79年1 月18日及83年11月7 日,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而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及2,500,000 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因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1,337,492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稱其年事已高,無其他財產云云,惟此與相對人得否行使抵押權無關,又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是否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對抗告人之債權,而得優先受償,乃屬日後強制執行事件各債權人受分配次序之問題,非原裁定所得審酌。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 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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