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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祝青林即財團法人北宜產業廣播事業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北宜產業廣播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北宜產業廣播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63條定有明文。
是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
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必要者為限。
又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致影響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
至於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而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等情狀。
從而,倘財團法人變更章程,非屬於民法第62、63條所定事項之變更,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即可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北宜產業廣播事業基金會董事長,該基金會捐助章程經民國109 年5 月9 日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北宜產業廣播事業基金會董事長,該基金會於85年12月2 日經行政院新聞局以85起廣二字第16734 號函許可設立,於109 年5 月9 日召開第8 屆董事會,並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且業函報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等情,有財團法人北宜產業廣播事業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第8 屆董監事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9 年6 月11日通傳內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北宜產業廣播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 、7 、10、14、19條之部分為財團監事組織之更動,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6 、7 、10、14、19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第27條,則僅係就章程修訂時間為修正,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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