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消債更,1,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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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武松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武松自民國109年4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相對人等債權本金約新臺幣(下同)228萬1,340元及利息,於108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調解。

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其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76號民事卷宗可按,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營油漆工,每月收入在2萬5,000元至4萬元間,依此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2,500元,此即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之情,有聲請人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108年度消債調字第76號卷第25頁至26頁),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租金支出6,000元、交通費2,000元、勞健保(含子)3,216元、醫療費825元、通訊費999元、扶養未成年子一名扶養費11,000元,總計3萬40元等情,核並無過高情形。

則以前揭聲請人生活必要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已達3萬4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500元支應後,僅餘2,460元,顯已無法擔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7,000元之清償方案,遑論清償其他債權人資產公司之債務。

是應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准其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使其有重建經濟生活秩序之機會。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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