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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債 務 人 葉晏廷(原名葉素貞)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林光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周美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呂立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晏廷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1%、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5,993元之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有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本院卷第39頁)。
又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總共有 4,503,552元之債務,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75元後之餘額為 1,925元,另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或其他收入,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 10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1%、每期還款15,993 元之清償方案,於108年11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於109年2月20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1頁;
第97至 101頁),堪信為真。
依此,聲請人於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領取勞工保險之月退休金5,430元,偶打零工收入約每月7,000至9,000元,合計每月收入平均約為12,000至1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收入等情,業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3至53頁;
第97至 10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據(個資卷),堪信為真實。
依此,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前開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 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14,86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75元(膳食費5,000元、電話費400元、房租5,000元、交通費500元、醫藥費150元、雜支2,025元),尚未逾上開標準,是聲請人主張以該金額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為13,075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後,僅餘 1,925元(計算式:15,000元-13,075元=1,925元)可供支配。
㈤、再參以債權人分別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合計共16,733,238元(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額,依聲請人主張之 927,533元計算),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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