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監宣,8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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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王春玫
受監 護 人 王萬順
關 係 人 陳阿花
王淯萱
王郁琇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王春玫代理受監護人王萬順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協議分割受監護人王萬順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定宣告王萬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陳阿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因受監護人王萬順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為王氏親族所有,受監護人王萬順世居此地,病前至病後念茲在茲即後世子孫應留下祖先土地,不應做為商品任意出售他人,故數年間聲請人與受監護人王萬順均為此共同奮門。

是以,目前為求土地持分完整,除留下祖先土地外,為便於後續利用及處分,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陳冬妹、王明國及王宏萬意將所有持分出售予受監護人王萬順,其資金來源由受監護人王萬順之配偶陳阿花出資,故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人王萬順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購置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陳冬妹(持分2/16)、王明國(持分1/36)及王萬宏(持分1/12),並代理受監護人王萬順進行後續協議分割事宜。

綜上所述,不動產有保本增值功能,且系爭土地為受監護人王萬順祖先所留而世居斯土,購買此地誠係受監護人王萬順之心願,為滿其所願,又本件聲請人欲為受監護人王萬順購置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受監護人王萬順之配偶陳阿花,並非以受監護人王萬順自有財產為支出,且行使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所購置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受監護人王萬順名下,後續處理土地分割等事宜皆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

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人王萬順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王萬順協議分割受監護人王萬順所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王春玫所為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受監護人王萬順之郵局、冬山鄉農會及土地銀行存款證明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茲審酌受監護人王萬順確有辦理協議分割事宜之需求,而聲請人王春玫為王萬順之女,並為受監護人王萬順之監護人,且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欲以受監護人配偶陳阿花之資金代理受監護人王萬順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其餘持分,並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對受監護人王萬順並無不利之情事,故該協議分割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
│編│        地號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及│
│號│                              │          │持分比例  │
├─┼───────────────┼─────┼─────┤
│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陳冬妹  │2/16      │
├─┼───────────────┼─────┼─────┤
│二│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王明國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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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王宏萬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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