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簡上,11,2022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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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周麗蘭
向勃睿
被上訴人 邱正義
邱耀霆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請求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邱耀霆、邱正義間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5分之1,)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邱耀霆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請求㈠被上訴人邱耀霆、邱正義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邱耀霆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邱正義所有。

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聲明均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先位聲明提起上訴,不再就其備位聲明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367頁),是本院僅須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即其原主張之先位聲明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如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有理由,視同被上訴人邱正義之其他債權人就其財產亦得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被上訴人邱正義之其他債權人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

參加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並檢附本院107年10月23日宜院麗106司執午字第18198號債權憑證,表明其為被上訴人邱正義之債權人之一,對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於本件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6頁),並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卷第387頁),揆之前揭說明,參加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依法生參加之效力。

㈢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邱耀霆、邱正義間就系爭土地在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上訴人上訴聲明主張確認被上訴人邱耀霆、邱正義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對於被上訴人邱耀霆、邱正義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已不明確,且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已影響其對於系爭土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本件被上訴人邱耀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邱正義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4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40,19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詎被上訴人邱正義於108年2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耀霆,惟斯時被上訴人邱正義已開始違約未按期繳納上開欠款,財務陷於困難,而被上訴人邱耀霆為被上訴人邱正義之子,經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致電被上訴人邱耀霆,詢問系爭土地當時過戶問題,被上訴人邱耀霆表示「那跟伊沒關係阿,從頭到尾不曉得這個事情」、「他那個土地什麼,伊完全不知道怎麼回事阿,土地過戶給伊,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顯見被上訴人邱耀霆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及過戶之情事並不知情,足認被上訴人邱耀霆、邱正義間並無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被上訴人邱耀霆、邱正義未有買賣之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邱耀霆、邱正義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邱耀霆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邱耀霆、邱正義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邱耀霆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邱正義於原審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然於上訴則以:希望維持原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邱耀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其為被上訴人邱正義之債權人之一,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等語 。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邱正義之債權人,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被上訴人邱正義尚積欠上訴人140,199元及其利息,而被上訴人邱正義於107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耀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羅地登字第1080011502號函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邱耀霆、邱正義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耀霆、邱正義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邱耀霆、邱正義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邱耀霆、邱正義間就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據證人張淑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伊有看過,是因為伊幫忙拿給代書李素如去辦理,所有資料都是伊拿給李素如的,是要辦理被上訴人邱正義、邱陳阿蘭、邱正文移轉系爭土地的各15分之1給被上訴人邱耀霆,移轉原因是買賣,系爭土地實質上是伊的,因為伊之前照顧伊公公邱顯楹,伊公公生前都時候就有答應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伊,對價就是伊照顧他的勞務付出,但是邱顯楹死亡後,系爭土地就登記給被上訴人邱正義、邱正文、邱陳阿蘭,邱顯楹的意思是說請伊繼續照顧邱陳阿蘭到邱陳阿蘭死亡,系爭土地就移轉登記給伊,但是因為當時邱陳阿蘭已經快失智,伊怕會來不及辦理移轉登記,所以伊就請邱陳阿蘭、邱正文、被上訴人邱正義依照邱顯楹的意思來辦理,邱陳阿蘭、邱正文、被上訴人邱正義都表示同意,所以伊才可以拿到他們的證件及資料委託代書來辦理,伊的意思是移轉給伊之後,伊也要贈與給伊兒子即被上訴人邱耀霆,所以伊當時的想法是那就直接由邱陳阿蘭、邱正文、被上訴人邱正義把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邱耀霆,就免去伊再將土地辦理贈與登記給被上訴人邱耀霆的麻煩。

但是實際上就是邱陳阿蘭、邱正文、被上訴人邱正義將系爭土地出賣給伊,對價是伊付出的勞務,所以本件確實沒有再做買賣價金的交付,因為價金就是伊付出的勞務,而會直接登記給被上訴人邱耀霆,理由就是系爭土地伊要贈與給被上訴人邱耀霆,伊照顧邱顯楹7年,邱顯楹車禍後就癱瘓了,伊照顧他很辛苦,邱顯楹有答應伊要把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都給伊,所以房屋的部分當時也有一起贈與給被上訴人邱耀霆,當初伊照顧邱顯楹的理由是基於不忍心,伊照顧邱顯楹1年後就跟被上訴人邱正義離婚,但是伊還是繼續照顧邱顯楹,是因為不忍心看邱顯楹這樣,而且邱顯楹在伊照顧他之後也有告訴伊系爭土地及房屋要出賣給伊,代價就是伊照顧他到往生,所以伊後來也確實照顧邱顯楹到往生,邱顯楹何時往生伊不太記得了,已經有好幾年了,邱顯楹沒有任何書面或遺囑說到土地及房屋要賣給伊這件事,但是這件事情邱正文知道,因為邱正文來看邱顯楹的時候,邱顯楹有跟邱正文講,當時伊照顧邱顯楹,伊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證人李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事土地代書,伊認識被上訴人邱耀霆、邱正義,因為曾經幫他們代辦土地移轉登記業務,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是伊代辦的,是辦理土地買賣,就是系爭土地的買賣移轉登記,依照申請登記的內容當時的出賣人是邱陳阿蘭、被上訴人邱正義、邱正文,出賣系爭土地持分各15分之1,由被上訴人邱耀霆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3,伊知道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具有親屬關係,系爭移轉登記形式上係以買賣為原因,實質上移轉登記的原因為何,伊不清楚,當初當事人請伊辦理移轉登記的時候就告訴伊是買賣,實際上如何伊不清楚,伊有問買賣價金給付之情形,出賣人與買受人告訴伊說他們私下會處理,因為這個文件是由被上訴人邱正義的太太即被上訴人邱耀霆的媽媽張淑霞直接拿來給伊的,當初張淑霞是把所有的資料包含印鑑證明、印鑑章、登記資料都一起拿給伊委託伊處理,是伊拿印鑑章蓋的,伊問買賣價金的部分是問張淑霞,張淑霞告訴伊出賣人及買受人私下會處理,張淑霞是說會處理,還是有處理,伊記不清楚,當初提供給伊的資料沒有買賣契約,伊是幫他們代打公契來辦理移轉,公契上的價金是依照公告現值來繕打,這在登記實務上是很常見的情形,一般來說都是這樣處理,課稅也是依照公告地價,當初拿資料過來請伊代辦登記的時候,伊有問價金移轉證明,張淑霞跟伊說他們是親戚,價金部分他們會處理,因為本件是親屬關係,且資料均齊全,且是正本,伊辦理的時候是不疑有他,贈與或買賣就是依照出賣人與買受人的主張來認定,張淑霞確實有照顧邱顯楹7年,邱顯楹確實有癱瘓很多年,至於邱顯楹有無答應把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以買賣而移轉給張淑霞的事情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291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除被上訴人邱正義外,尚有邱陳阿蘭、邱正文,若被上訴人邱正義為了逃避清償債務,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耀霆,然邱陳阿蘭、邱正文與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自無必要僅因被上訴人邱正義積欠債務,而同時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邱耀霆,足認證人張淑霞證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非虛妄,而系爭土地為證人張淑霞照顧邱顯楹所取得之代價,再由證人張淑霞同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耀霆,是被上訴人邱耀霆向上訴人表示其對於土地過戶不知情一節,亦與證人張淑霞所證述之過程相符。

基上,本件被上訴人邱耀霆、邱正義間之買賣契約,尚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屬關係或價金有無交付或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邱耀霆、邱正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此外,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上訴人邱耀霆、邱正義間無意受前開買賣契約所拘束,故意而互為非真實意思表示之情事,故被上訴人邱耀霆、邱正義間訂立之上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即難謂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耀霆、邱正義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既屬無理由,則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邱耀霆、邱正義於108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邱耀霆、邱正義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邱耀霆、邱正義於108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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