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簡上,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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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明煌
被 上訴人 張學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貳、一,此外就上訴人之主張則辯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張王朝妹,每年獲有土地租金收入,足以為被上訴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借款債務,張王朝妹確有於民國106年1月5日於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交付 16萬元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已故之配偶王秀蘭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上訴意旨則以:被上訴人提出載有「106、1/5王秀蘭收16万」之簽收字據影本 (見原審卷第9頁,下稱系爭字據影本)未經鑑定是否確為訴外人王秀蘭所為,原審逕以其上「秀」、「蘭」等字與借款明細(見原審卷第 8頁,下稱系爭借款明細)上王秀蘭親自書寫之字跡相似,遽認為同一人所為,認事顯有違誤。

王秀蘭並未自張王朝妹處收取16萬元,系爭字據影本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金額超過38萬元,及自 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6頁):

㈠、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64萬元,各次借款時間、數額如系爭借款明細所載(原審卷第8頁,下稱系爭債務)。

㈡、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授權王秀蘭對被上訴人催告、受領清償借款。

㈢、張王朝妹於 105年12月21日交付10萬元與王秀蘭,表示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10萬元。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於 106年8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張王朝妹是否於 106年1月5日代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向上訴人清償16萬元?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數額為若干?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金額超過38萬元及自 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張王朝妹是否於 106年1月5日代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向上訴人清償16萬元?⒈查,張王朝妹於 105年12月21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王秀蘭,以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務10萬元,表示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1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借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應堪信為真。

⒉就張王朝妹是否於 106年1月5日代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對上訴人清償16萬元等事實,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字據影本,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字據影本之真正,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系爭字據原本為證。

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而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雖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

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 2927號判決)。

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字據影本之真正,被上訴人既不能提出系爭字據原本,依前揭說明,本院固不得逕認系爭字據具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被上訴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

查,張王朝妹於105年12月21日於其南山地區住處交付 10萬元與王秀蘭,以代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向上訴人清償10萬元,王秀蘭交付系爭借款明細與張王朝妹作為收據;

王秀蘭復於 106年1月5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交付王秀蘭16萬元,以代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對上訴人清償16萬元,王秀蘭交付系爭字據影本與張王朝妹等事實,業經證人張王朝妹於原審言詞辯論、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 50、51頁;

本院卷第110至114頁),核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借款明細所載:105年12月21日王秀蘭收受 10萬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頁);

及系爭字據影本所載: 106年1月5日王秀蘭在宜蘭收受張王朝妹 16萬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頁)相符,且稽諸系爭字據影本所載「106、1/5王秀蘭收16万」等內容(見原審卷第 9頁),與上訴人所不爭執王秀蘭於系爭借款明細所載「10512/21王秀蘭收10万」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頁),可見兩者均為橫式記載,且均使用簡寫國字「万」字,且日期記載方式雷同等內容,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經張王朝妹代為清償16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6年6月12日與張王朝妹確認系爭債務僅清償10萬元,尚有餘款54萬元未還云云,並提出記載系爭債務為餘額54萬元之借款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上開借款明細上「54萬」元係由王秀蘭書寫,上訴人於王秀蘭 105年12月21日向張王朝妹收取10萬元後就有看到該借款明細表上記載「54萬」等內容(見原審卷第 51頁反面;

本院卷第114頁),堪認上訴人所提該借款明細上「54萬」之等內容係王秀蘭 105年12月21日向張王朝妹收取10萬元後隨即填寫,自不及扣除10 6年1月5日張王朝妹代為清償之16萬元,上訴人據該借款明細抗辯系爭債務數額仍為54萬元,要屬無據。

至上訴人抗辯張王朝妹於記載系爭債務數額為54萬元之借款明細簽名確認乙節,證人張王朝妹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所提借款明細所載「張王朝妹」簽名非伊所簽,上訴人在王秀蘭過世後有至伊住處要收據,伊本來要向上訴人說明包括106年1月 5日清償16萬元在內之系爭債務歷次清償情形,但上訴人態度很兇,故未說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張王朝妹於 106年6月12日並未與上訴人確認106年1月5日代被上訴人清償16萬元乙事,是姑不論上訴人所提借款明細是否經張王朝妹簽名,均無足證明系爭債務於106年6月12日時之數額確為54萬元,故上訴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數額為若干?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系爭債務數額原為 64萬元,於扣除張王朝妹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1月5日分別代被上訴人清償 10萬元、16萬元後,僅餘38萬元(計算式:64萬元-10萬元-16萬元=38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數額為38萬元,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金額超過38萬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54萬元,然兩造間就作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系爭債務數額僅餘38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債務數額僅餘38萬元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 38萬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8萬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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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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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8月7日 │106年8月7日 │ 540,000元│ TH0000000│張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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