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簡上,2,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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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明煌
被 上訴人 張學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而依上訴聲明及原審判決,本件上訴利益應僅新臺幣(下同)16萬元,則本件上訴裁判費應為2,490元,然聲請人自行以 54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 8,760元,此有上訴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溢收裁判費計6,270元(計算式:8,760-2,490= 6,270),爰依法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蔡仁昭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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