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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潘維禮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劉梅珍
劉能臺
應明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駁回其追加之訴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166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劉梅珍、劉能臺、應明銓為被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本院110年4月14日裁定正本之教示欄雖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對於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或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110年4月14日裁定正本教示欄之誤載,並不發生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是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仍非適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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