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簡上,34,2022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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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炳文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石吉亮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691,916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40,095元,逾期如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排列先位請求、備位請求之審理順序者,係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及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臺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略以: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電塔基座(面積1.25平方公尺)、同段第1076、1077、1093、109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綠線所示部分之電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見本案卷第13頁),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25元(原審卷一第18頁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元乘以1.25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略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691,916元及自該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08頁),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691,916元,大於前述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述說明,應以較高之備位聲明定之。

(三)經核備位聲明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500元(見本案卷封面內頁收據),尚應補繳40,095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0,095元,逾期如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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