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簡上,37,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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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信介
被 上訴人 謝沛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2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9 年度宜簡字第1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6 年9 月30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下稱系爭借款)。

詎被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立簡易借據(下稱系爭簡易借據)時並未拿到借款,且伊當時係遭上訴人威脅才簽立系爭簡易借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與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伊給被上訴人不只一次機會了,被上訴人承諾若再次亂來,就會賠償伊20萬元為補償,伊並未逼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簡易借據,整件事情伊才是被害人等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間存在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簡易借據影本為證,然縱令系爭簡易借據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立,惟上訴人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認系爭簡易借據實為被上訴人承諾因劈腿而願賠償上訴人之款項,有原審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於109 年9 月16日所具上訴狀等件在卷足參,已難憑此推認兩造間存在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遑論證明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

此外,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並補陳情詞如上,然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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