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簡上,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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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思嫻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朱一品律師
謝亞哲律師
被上訴人 林哲輝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8 年度宜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於本金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國慶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訴外人李佳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質押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120 萬元,加計預扣利息12萬元後,分別以群力不動產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32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由上訴人與陳國慶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嗣因陳國慶未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將質押之系爭A 車轉賣而獲償85萬元,又上訴人另於107 年11月15日以訴外人潘旭晨所有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34萬元至被上訴人宜蘭員山郵局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是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119 萬元(計算式:85萬元+34萬元=119 萬元)而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國慶向被上訴人借款132 萬元作為投資土地之用,並於106 年12月1 日提供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被上訴人已當場交付現金132 萬元。

另陳國慶於106 年11月30日表示其與李佳芳欲出售名下車輛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陳國慶出售系爭A 車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90萬元;

李佳芳出售系爭B車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8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分別支付定金80萬元、30萬元,但被上訴人誤算總額為120 萬元匯款至陳國慶指定之帳戶內,餘款50萬元部分,則約定待取得李佳芳之證件後給付。

詎被上訴人事後得知陳國慶未經李佳芳同意擅自出售系爭B 車,雙方於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陳國慶同意返還所受領之系爭B 車買賣價金30萬元及給付保管費用4 萬元,合計34萬元,被上訴人則將系爭B 車返還李佳芳,故上訴人以潘旭晨所有之帳戶匯款34萬元予被上訴人,乃上開案件之和解金,與本件132 萬元之本票債權無關。

又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與陳國慶均未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稱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陳國慶向被上訴人借款132 萬元,並以上訴人與陳國慶共同簽發,發票日106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32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㈡系爭本票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陳國慶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於107 年5 月16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33 號裁定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固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但如他造予以否認,未為一致之陳述,則主張該事實之一造自得不待撤銷,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雖於起訴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陳國慶向被上訴人借款132 萬元作為購車資金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3 至5 頁),嗣於準備㈠狀始變更主張陳國慶於106 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32 萬元,並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以被上訴人實際匯款交付之120 萬元,加計預扣利息12萬元後,由上訴人與陳國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

惟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以起訴狀主張上開不利己事實時起,至上訴人以準備㈠狀變更主張止,從未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不利己事實,為一致之陳述(即被上訴人係稱上訴人與陳國慶向被上訴人借款132 萬元作為投資土地之用,並於106 年12月1 日提供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被上訴人已當場交付現金132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訴訟法上之自認,上訴人自得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與陳國慶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但僅收受120 萬元之借款,而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已交付132 萬元之借款,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逾120 萬元部分之借款交付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僅為120 萬元,應堪憑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為真正,且係其與陳國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節,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1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陳稱:伊與陳國慶間就系爭B 車是買賣關係,伊是以個人名義向陳國慶買車,約定以80萬元買賣,伊已經支付30萬元,但到現在都還沒有過戶;

伊與陳國慶間是買賣關係,並非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而參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 份(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及委託代墊合約書(見偵卷第40頁),其上亦均載明雙方係買賣關係,且系爭B 車部分經議定價格為80萬元,買方已支付30萬元,尚有餘款50萬元未給付等情;

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尚有50萬元未給付等語(見偵卷第35頁)。

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與陳國慶間確係以上述車輛擔保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大可僅以2 人間借貸之金額作為價金之記載,並記載價金已全數付清等語即為已足,適可避免陳國慶嗣後持上開合約書向其主張金錢債權,是若被上訴人與陳國慶果如上訴人主張就系爭A 車及系爭B 車部分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而非買賣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當不至於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竟為「餘款50萬元」之記載,然陳國慶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承上開記載確為被上訴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再佐以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國慶及李佳芳一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是陳國慶既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稱:被上訴人有要求伊簽發132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7 年1 月16日,以此為約定還款條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3頁),則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約定還款日前,被上訴人既尚不知陳國慶是否會如期履約,亦不知系爭支票是否會跳票之情況下,應不至於在106 年12月27日即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且內容係催告陳國慶及李佳芳應將系爭A 車及系爭B 車過戶,俱徵被上訴人與陳國慶間就系爭A車及系爭B車係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尚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

從而,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與陳國慶間係以系爭A 車及系爭B 車為渠等間132 萬元借款之擔保云云,尚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相悖,委無足取。

㈣又被上訴人與陳國慶間就系爭A 車及系爭B 車係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出賣系爭A 車所得價款85萬元,自與系爭借款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質押之系爭A 車轉賣而獲償85萬元,據此為系爭借款已獲償85萬元及系爭本票債權於上開範圍內不存在之依據,自屬無據。

至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5日以潘旭晨所有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34萬元至被上訴人宜蘭員山郵局帳戶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宜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為證,惟上開34萬元部分,係因被上訴人與陳國慶就系爭B 車部分達成和解所為之給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和解筆錄及李佳芳所簽立之領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復據陳國慶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50、53頁),亦徵上開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之34萬元部分,要與系爭借款並無干涉,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利用潘旭晨之帳戶匯款34萬元予被上訴人,據此為系爭借款已獲償35萬元及系爭本票債權於上開範圍內不存在之依據,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20 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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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發票人│備    註│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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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132萬元  │106年11月30日 │陳國慶│免除作成│
│  │        │          │              │林思嫻│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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