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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高宗霖
張芃羚
相 對 人 官樹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2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與東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王佳雄協商將本件本票債務移轉由東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支付,並已開立支票予相對人收受,但相對人未履行承諾將本件本票返還聲請人,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民國109年1月9日108年度羅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09年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02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09年3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民事上報狀、補費裁定、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
嗣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單1紙、原審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第68頁)。
是以,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09年4月29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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