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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麗紅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民事抗告暨聲明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續(10)暨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續(4 )共用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0號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承審法官蔡仁昭、鄭貽馨、謝昀璉應予迴避云云。
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應迴避之原因,即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使人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首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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