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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原告吳金慶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民事異議暨聲請答復暨刑事追加告訴共用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 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承審法官謝昀璉應予迴避云云。
惟該案已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判決而終結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遲至109年1 月22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此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書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系爭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該案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是聲請人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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