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聲,18,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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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彭柏融
代 理 人 沈威良
相 對 人 林哲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八六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9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48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前已主張該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應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本金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預計審理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840,250元(計算式:8,500,000元×5%×4.33=1,840,250元)。

則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即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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