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聲,19,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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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呂婉如



相 對 人 莊振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9年度訴字第10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之同段4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併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942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惟聲請人僅係設籍在宜蘭縣○○鎮○○路0○0號,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故上開戶籍地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自不得向該址為送達。

是系爭終局判決逕以聲請人戶籍址為聲請人之住所地而為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均非合法,不生送達效力。

則系爭終局判決既未合法通知其到庭應訴,即逕依相對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嗣後復未將該判決書合法送達聲請人,自屬未確定而不生執行力。

是相對人持上開未確定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情事,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已對系爭終局判決提起上訴。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已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者,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對兩造因繼承而共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16942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客觀形式為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對於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該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即必須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聲請人主張系爭終局判決於審理中未對其合法送達,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則其此部分所主張異議事由發生時點,顯非發生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此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

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客觀形式為民事確定判決,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於法不合。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未收受系爭終局判決之判決書,因此不知聲明上訴,嗣輾轉知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聲請閱卷後,始知有系爭終局判決,復已於聲請補發該判決書後提起上訴,故系爭終局判決尚未確定,非合法之執行名義等語,係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然此僅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難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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