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聲,21,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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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文斌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二一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

倘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使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自得僅准許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非必須停止整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92年度司執字第31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 644,360元及自民國7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 8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 7,073元範圍內,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郵局存款161,396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 22421號求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卷宗)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以本件相對人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於109年3月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依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至108年12月30日相對人之債權總額,共3 ,212,576元(計算式:3,205,503元+7,073元=3,212,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金額為高,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強制執行標的物之金額計算,即聲請人之郵局存款161,39 6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44,360元,為通常程序案件,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6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對聲請人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物價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28,244元(計算式: 161,396元×5%×3.5年=28,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件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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