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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俊琳
相 對 人 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94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一旦執行,聲請人之權利將嚴重受損,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並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審理中,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不實,且聲請人不會欠相對人餘款,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可證,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受領給付,相對人卻置之不理,與相對人3 次調解亦未成立。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宜簡字第226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提起上訴,未見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即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98號和解筆錄內容有所爭執,僅見爭執系爭執行債權金額216,000元為不實,實際債權金額應為188,800 元,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準此,聲請人既肯認對於相對人尚有上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迄未完全清償,則縱使聲請人依前述主張而於上開事件獲得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仍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尚有其餘債權存在,而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苟率予准許停止執行,反使系爭執行程序延宕致損及相對人之權益,至聲請人所謂意欲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云云,則除有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第113條關於債務人得於標的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等規定可為依循,卻迄未見有何實際作為,尚難單憑聲請人提出已於107 年10月19日到期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遽信其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自難認本件如不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之權利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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