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聲,9,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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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金蟬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00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次按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於辦理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0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之執行過程有所偏頗,又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7日始知本案執行司法事務官與債務人陳忠藏之長子即其訴訟代理人陳春壅同為國立羅東高級中學69年畢業之同學,足證其於執行程序有偏頗之虞。

且聲請人業已於109年1月10日向鈞院聲請迴避,仍接獲鈞院109年2月12日107年度司執字第16009號裁定,是聲請人以承辦司法事務官有所偏頗而聲請迴避,於未經裁定前,復由其對本案進行裁定,顯非適宜,為此聲請執行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無非以該員與債務人陳忠藏之長子即其訴訟代理人陳春壅同為國立羅東高級中學之同學,即認其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

惟聲請人就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俱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認司法事務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故其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主張承辦司法事務官應於聲請人聲請迴避後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承辦司法事務官仍於109年2月12日裁定107年度司執字第16009號之聲請駁回,顯非適宜云云,然司法事務官經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一規定係當事人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所生之效力,非迴避之原因,是聲請人所稱於其聲請迴避後承辦司法事務官未停止執行程序,非屬迴避聲請事件所得審酌之事由。

況該裁定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25日撤銷原裁定(見系爭執行卷第23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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