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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會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所提抗告書狀,係於109年3月10日由本院收文;
然原裁定係109年2月10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可按,則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年月11日)起算10日,加計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新竹市之在途期間4日,應至同年月24日即已屆滿。
然抗告書狀遲至同年3月10日始到達本院,顯已逾期,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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