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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張木村
被 告 陳本山
陳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2人遷讓房屋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2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路0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 109年6月4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明之事實及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 2人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09年6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系爭房屋若經辦理保存登記,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提出被告陳本山、被告陳本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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