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補,165,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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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何幸子

黃晨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肆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原告所主張被告何幸子所積欠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 250,913元,高於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何幸子對訴外人何建龍之債權 583,977元、何幸子對訴外人何建福之債權592,603元,合計1,176,580元。

是本件撤銷贈與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76,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64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9,0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提出被告何幸子、被告黃晨瑋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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