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補,18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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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 告 蔣榮騏(原名蔣寶樹)

吳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 6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間以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無效,並代位被告蔣榮騏請求被告吳彩霞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價額較低之供擔保物即附表二所示土地價額合計 513,847元(計算詳如附表二)為準。

而原告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以價額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480,601元為低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為準。

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以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1,500,000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均勿遮蔽),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吳彩霞對被告蔣榮騏即蔣寶樹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9月22日登記之新臺幣1,500,000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吳彩霞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吳彩霞對被告蔣榮騏即蔣寶樹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9月22日登記之新臺幣1,500,000元抵押權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彩霞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
┌─┬───────┬───┬─────┬────┬────┬───────┐
│編│   土地地號   │ 面積 │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標的價額(元以│
│號│              │(㎡)│(元/㎡)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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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蘇澳鎮國│  7.65│  10,900  │ 3分之1 │ 蔣寶樹 │    27,795元  │
│  │姓段207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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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蘇澳鎮國│ 13.6 │  11,898  │ 3分之1 │ 蔣寶樹 │    53,938元  │
│  │姓段364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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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宜蘭縣蘇澳鎮國│111.59│  11,617  │ 3分之1 │ 蔣寶樹 │   432,114元  │
│  │姓段377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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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  合計:│   513,847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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