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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陳巧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漢莛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66,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53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4,45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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