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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吳靜蓉
訴訟代理人 陳維程
被 告 曹凱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行使袋地通行權或開路通行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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