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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吳張春蘭
被 告 李鳳鳴
李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移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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