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補,21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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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賴銘勝
被 告 楊張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2,454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2 元×原告陳報占用土地面積276.76平方公尺=692,4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另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暨往後按月給付之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蔽)、原告賴銘勝、被告楊張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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