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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歐鴻英
林心翎
陳秀鑾
鄭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本件原告與被告張金素、陳淑燕、陳澄玄、林洛安、林若崴、曾陳惠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各自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原告歐鴻英、林心翎、陳秀鑾、鄭碧玲、被告張金素、陳淑燕、陳澄玄、林洛安、林若崴、曾陳惠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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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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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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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歐鴻英│4,273,000元 │43,3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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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心翎│1,485,000元 │15,751元 │
├──┼───┼──────┼──────────┤
│3 │陳秀鑾│6,234,400元 │62,7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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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碧玲│510,000元 │5,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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