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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林登騰
林訓平
被 告 黃詩婷
黃汝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之聲明㈡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000 元,及金額、起訖時間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㈣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0月2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至履行訴之聲明第㈠㈡給付之日止。
經查,本件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95,78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15,639元/ 平方公尺×220 平方公尺=3,440,580 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1,455,200 元=4,895,780 元】;
訴之聲明
㈢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28,000 元。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5,523,780 元(計算式:4,895,780 元+628,000 元=5,523,780 元)。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23,7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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