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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誠、許○○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及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繳納或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柏誠與被告許○○間,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建地(面積2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柏誠與被告許○○間,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建地(面積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查系爭土地於109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復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資料,宜蘭縣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為90.3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4萬2,108元(計算式:1萬400元÷90.34%×299平方公尺=344萬2,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雖以許○○、黃柏誠為被告,然未具體載明被告許○○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復未具體載明被告黃柏誠之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依上開法條規定,爰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至原告為補正附表所列事項,自得執本裁定向相關機關查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一)提出被告黃柏誠之戶籍謄本(需記載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年籍資料、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個資均勿遮蔽)。
(三)提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需記載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年
籍資料、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上許○○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
後之被告人數附起訴狀繕本及證物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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