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補,49,2020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楊姵妡
被 告 吳金福
吳志忠
吳井川
吳國賢

吳城男
陳耀宗
吳茂松
吳阿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被告於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共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屬因地上權涉訟事件。

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均載為「空白」、設定權利範圍則均載為「(空白)」。

而以系爭土地之價值5,712萬1,200元(即土地公告現值16,4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3,483平方公尺),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並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所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合新臺幣(下同)417萬9,600元(如附表計算式)相較,後者尚未高前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後者為準。

故本件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3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計算式:(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1,600元/平方公尺x系爭土地面積3 ,483平方公尺x5%x15倍=4,179,6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