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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林時強
被 告 林書齊
林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查系爭土地於108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900元,復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資料,宜蘭縣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為90.2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萬3,649元【計算式:6,900元÷90.22%×746.25平方公尺×1/2=285萬3,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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