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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游力(原名游振南)
被 告 游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件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92萬3,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3,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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