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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林博文
被 告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及積欠房租等,其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返還宜蘭縣○○鄉○○路00號5樓13之房屋」、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000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路00號5樓13之房屋價額,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房屋租金36,000元部分合併計算;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賠償6,000元之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不併算其價額。
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之房屋稅籍資料)並提出足資證明的文件,並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36,000元之部分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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