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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林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阿獅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登記面積計算,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928元(計算式: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645元/平方公尺×10%×15年=130,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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