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補,8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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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賴文和

被 告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對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6號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均係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則本件原告因起訴所得之利益,即為本票票面金額80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原告賴文和、被告蔡雅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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