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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裘涵(原名黃茌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相對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而聲請人住所在花蓮縣,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等語。
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教唆他人對其為竊錄非公開談話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地即為相對人位於宜蘭縣之畫室,並提出錄音檔光碟及相關譯文為佐,則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本院轄區。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故相對人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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