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訴,137,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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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洪盟翔


被 告 張閔智
張春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為被告張閔智應將宜蘭縣蘇澳鎮南安段1412-3、1412-7、1412-9、1412-10、1415、1416-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40,000元;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核定為75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二者最高者即15,8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3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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