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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沈宏湘
被 告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甜龍筍有機農場溫泉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與原告,而觀諸系爭契約條款第18條後段約定:「因本工程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其等就系爭契約所涉爭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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