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訴,142,2020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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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登現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SUGANOB.JANETTE REDUBL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游巧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附卷可按。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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